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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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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7
摘要: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永刑初字第245号 公诉机关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女,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户籍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现住龙岩市新罗区。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3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取保候审。

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永刑初字第245号

公诉机关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女,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户籍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现住龙岩市新罗区。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3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

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5)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2月15日起,被告人李某在龙岩市永定区坎市镇汽车站出口(坎市东街16号)经营“永定县天堂电玩城”期间,设置利用具有押分退分、退币等功能的“八鲨皇朝”十人连体电子游戏机、“大闹天宫”八人连体电子游戏机各一台,供他人进行赌博,并雇请了许某某、廖某某负责收银及打扫卫生等工作。同月18日11时许,当罗某治、曾某坤、曾某友、卢某国、朱某银、汤某发、姜某保、何某辉等人正在该赌场利用赌博机进行赌博时,被龙岩市公安局永定分局民警当场查获,二台赌博机被扣押,被告人李某开设赌场期间的违法所得1880元已被公安机关没收,赌资3000元已被公安机关收缴,上缴国库。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于2014年12月23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许某某、廖某某、何某辉、朱某银、汤某发、姜某保、曾某友、罗某治等人的证言,“永定县天堂电玩城”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经营权转让协议书及从业人员登记表,龙岩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赌博机认定书,关于没收被告人李某非法所得的决定及罚款收据,龙岩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对许某某、姜某保等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强制措施法律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营利为目的,在特定场所设置多人型赌博机18台供他人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属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此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上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没收公安机关扣押的多人型游戏机二台(未移送本院,由公安机关负责处理)。

三、没收被告人李某的违法所得及赌资4880元(已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戴庆福

人民陪审员  吴联友

人民陪审员  陈有澎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温 馨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一、关于利用赌博机组织赌博的性质认定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