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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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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7
摘要: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永刑初字第252号 公诉机关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居住地: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因本案于2015年5月23日被抓获,并于同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取

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永刑初字第252号

公诉机关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居住地: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因本案于2015年5月23日被抓获,并于同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

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5)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玉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3年5月12日凌晨,严某某(已判刑)将王某某停放在龙岩市新罗区西陂街道农商银行旁的一部银灰色五菱牌小货车盗走。随后,严某某将原车牌卸掉,套上假车牌后开回龙潭镇。同年6月15日,被告人杨某某在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龙潭镇枫林村家中,明知该车没有合法有效的证件手续,为占小便宜,仍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人民币5500元)向严某某购买了这部被盗车辆。经龙岩市永定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为人民币19200元。

严某某的盗窃行为被查获归案后,该车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王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同案人严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杨轩福等人的证言,同案人严某某与被告人杨某某买卖车辆付款收据,被告人杨某某指认被盗车辆照片,被盗车辆行驶证,龙岩市永定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书,龙岩市公安局永定分局扣押、发还被盗车辆清单,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14)龙新刑初字第919号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及无犯罪记录证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被采取强制措施法律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明知他人的车辆无合法有效的手续,仍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盗车辆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可对被告人杨某某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此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上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戴庆福

人民陪审员  江卫军

人民陪审员  卢国华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温 馨

附:主要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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