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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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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7
摘要: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永刑初字第275号 公诉机关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因本案于2015年7月4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刑事

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永刑初字第275号

公诉机关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因本案于2015年7月4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

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5)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珍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2年8月16日,被告人吴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永定坎市支行办理了一张信用卡,初始信用额度为8万元。被告人吴某某于2012年10月12日利用该卡刷卡透支60000元,同年10月15日透支4750元,同年11月3日透支11920元,11月19日被告人吴某某对这三笔透支款申请办理分期还款手续,分24期(每月一期)归还,每期应还款3193元。起初被告人吴某某能归还部分透支款,2014年3月25日被告人吴某某持该卡再次透支后,仅于4月30日归还透支款5800元,以后再无按期还款。2014年4月开始经工商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无果,截止2015年1月9日,该卡已欠透支款本金79806.33元,利息、滞纳金等14370.25元。2015年1月28日龙岩市公安局永定分局立案侦查后,至同年7月13日止,被告人吴某某分多次归还全部透支款息共计人民币96323.50元(其中本金为70306.33元、利息等为26017.17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张某某、林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吴某某提交的申请办卡资料,中国工商银行永定支行出具的信用卡客户信息,信用卡刷卡消费清单,对账单,透支催收通知书及催收公告,报案报告,工商银行还款凭证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定支行还款证明,到案经过及无犯罪前科情况说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被采取强制措施法律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其办理的工商银行信用卡恶意透支人民币79806.33元,数额较大,且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归案后,被告人吴某某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在恶意透支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戴庆福

人民陪审员  张红兵

人民陪审员  赖秋兰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翁科华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