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尤刑初字第234号 公诉机关尤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良城,男,出生于福建省尤溪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福建省尤溪县。因本案于2014年9月30日被尤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20日被尤溪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尤溪县人民检察院以尤检诉刑诉(2015)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良城犯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尤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思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良城到庭参加诉讼。 尤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2月的一天上午,被告人肖良城在家中用手砂轮、钢管、电焊机等工具将其购买的射钉枪予以改制,并将该改制射钉枪用于打猎。2014年8月27日,被告人肖良城将该改制射钉枪送给陈某甲(另案处理)。2014年9月10日,陈某甲委托苏某某将该枪支上交到尤溪县公安局洋中派出所。2014年9月22日,经三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肖良城改制的射钉枪是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 2.2014年5月的一天上午,被告人肖良城在家中用手砂轮、钢管、电焊机等工具将其购买的射钉枪予以改制,并将该改制射钉枪用于打猎。2014年9月10日,尤溪县公安局梅仙派出所民警在被告人肖良城家中查获该改制射钉枪。2014年9月22日,经三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肖良城改制的射钉枪是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 2014年9月10日,被告人肖良城在家中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 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肖良城住宅查获并扣押用于改制射钉枪的手砂轮1个、钢管1根,自制的装有钢珠的火药弹28枚、火药弹39枚及钢珠209粒、红外线电池3粒等物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良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审前社会调查报告、证明、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指认照片等;证人柯某某、陈某、傅某某、陈某乙、黄某某、陈某丙、陈某甲、苏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三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明公刑鉴痕字(2014)85号《枪支、弹药鉴定书》;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笔录;物证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良城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制造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二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肖良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肖良城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审前社会调查结果,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肖良城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在公安机关的手砂轮1个、钢管1根、钢珠209粒、装有钢珠的火药弹28枚、火药弹39枚、红外线电池3粒,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其乐 代理审判员 王晓迟 人民陪审员 罗良趾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詹学积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一百二十五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个人或者单位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第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定罪处罚: (一)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军用枪支一支以上的; (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 (三)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军用子弹十发以上、气枪铅弹五百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一百发以上的; (四)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手榴弹一枚以上的; (五)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装置的; (六)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炸药、发射药、黑火药一千克以上或者烟火药三千克以上、雷管三十枚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三十米以上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