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武刑初字第221号 公诉机关武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男,1967年4月13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安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南安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8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平县看守所。 武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5)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钟福寿、被告人黄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武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4日9时15分许,被告人黄某某酒后无摩托车驾驶资格驾驶已注销的赣B3××××号二轮摩托车改装成的三轮摩托车,从武平县平川镇红东村往武平县县城汽车站方向行驶,途经武平县平川镇彩虹桥路段时,被在此执勤的武平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经现场对被告人用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被告人口中呼出气体的酒精含量为121mg/100ml。随后,被告人被带往武平县县医院依法提取血样。经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检验鉴定,被告人被提取送检的血液中检测出的乙醇含量为115.58mg/100ml。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武平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人员基本信息、查获经过、无违法犯罪前科劣迹证明、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强制措施凭证等书证;2、武平县公安局制作的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提取血样及血液检测通知书、血样提取登记表、提取血液照片、摩托车照片、指认照片等勘验检查笔录;3、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乙醇检测检验报告书等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证改装机动车,公诉机关据此建议对被告人酌情从重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公诉机关据此建议对被告人依法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0日起至2015年9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侯良石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彭海燕 附:本判决主要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