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龙刑初字第577号 公诉机关龙海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男,1993年10月24日出生于四川省邻水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安市邻水县。因本案于2015年5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海市看守所。 龙海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诉刑诉(2015)5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海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唐艺萍、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2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唐某在漳州台商投资区角美镇万达广场工地员工宿舍二楼其宿舍内趁工友庞某熟睡之际,盗走庞某放在枕头边的一部苹果6代手机,价值5594元,后将该手机藏匿于宿舍楼下其本人的摩托车上。 审理中查明,被盗手机在案发后已追还庞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的发破案报告、出警经过、抓获证明、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和被害人庞某出具的领条等;被害人庞某的陈述;鉴定意见书及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559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唐某在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幅度内处刑的量刑建议适当,可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4日起至2015年10月23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海平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俊鹏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一条【量刑的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