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龙刑初字第615号 公诉机关龙海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男,住云南省广南县。因涉嫌犯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于2015年5月4日被抓获,同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海市看守所。 龙海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诉刑诉(2015)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海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唐艺萍、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初,被告人杨某甲在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广南县五珠乡样山村一个偏僻的公路边以人民币五万元现金收买被拐卖的越南籍妇女VUTHICU。2015年4月28日,杨某甲将VUTHICU从广南县五珠乡家中带至龙海市颜厝镇丹州村务工,直至同年5月2日VUTHICU报案。杨某甲于2015年5月4日在丹州村林子祥锡箔加工场被警察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VUTHICU的陈述;求救信、举报书;证人张某、杨某乙、VOTHITHU、杨某丙、杨某丁、林某、杨某戊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和照片;龙海市公安局颜厝派出所出具的发破案报告、出警经过、情况说明;漳州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支队出具的说明;广南县公安局五珠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杨某甲的户籍证明;非法进入中国境内人员自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明知是被拐卖的妇女,仍予以收买,其行为已构成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案发后,杨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甲犯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4日起至2015年12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毅滨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郑 潇 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四十一条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非法剥夺、限制其人身自由或者有伤害、侮辱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定罪处罚。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并有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又出卖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按照被买妇女的意愿,不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的,对被买儿童没有虐待行为,不阻碍对其进行解救的,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