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尤刑初字第203号 公诉机关尤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邱某甲,男,1990年12月2日出生于福建省尤溪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尤溪县(户籍地:福建省尤溪县)。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4年1月16日被尤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27日被尤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尤溪县看守所。 尤溪县人民检察院以尤检诉刑诉(2015)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甲犯容留卖淫罪、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尤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思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尤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容留卖淫 2011年下半年,被告人邱某甲受雇于廖某甲,帮助廖某甲管理开设在尤溪县城关镇环城路83号的“雅瑶河动漫糖果屋”按摩店。廖某甲在该店容留任国志、江玉梅等人实施卖淫活动,以三、七分成从中进行抽头获利。 尤溪县人民检察院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明上述事实:1.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判决书;2.证人邱某乙、廖某甲、严某某、廖某乙、阮某某、林某甲的证言;3.被告人邱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二、故意伤害 2014年2月2日下午,肖某某(已判刑)与被害人邓某甲在尤溪县梅仙镇下保村赌博时因赌资赔付问题产生纠纷。肖某某为了报复被害人邓某甲,打电话让傅某甲(已判刑)带人到尤溪县梅仙镇下保村殴打被害人邓某甲。傅某甲接到肖某某的电话后,便纠集了被告人邱某甲和傅某乙、陈某某、张某某、郭某某(均已判刑)等十多人,被告人邱某甲和傅某甲、傅某乙、陈某某、张某某、郭某某等人在尤溪县城关镇汇合后,分别乘坐闽AWN375、闽AVS165、闽GS5913、闽ACK218小车从尤溪县城关镇到尤溪县梅仙镇下保村。被告人邱某甲和傅某甲、傅某乙、陈某某、张某某、郭某某等人等十多人在尤溪县梅仙镇下保村与肖某某汇合后,郭某某因腿脚不便留在闽GS5913小车上接应,被告人邱某甲和傅某甲、傅某乙、陈某某、张某某等人在肖某某带领下,在下保村村民林某丁的车库找到被害人邓某甲。肖某某在找到被害人邓某甲后便动手殴打被害人邓某甲,被告人邱某甲和傅某甲、张某某等人见状也上前殴打被害人邓某甲,被害人邓某甲见肖某某带来的人数众多便从车库往下保村“三角场”跑去;肖某某、傅某甲、张某某等人见状便持刀棍在后面追打,并在下保村“三角场”位置将被害人邓某甲砍伤后强行带至闽AWN375小车上带离下保村。被告人邱某甲驾驶闽AWN375小车行驶至尤溪县梅仙镇源湖村路段时,因公安机关在尤溪县梅仙镇源湖路口设卡检查,便将被害人邓某甲滞留在源湖小学附近的公路上,被害人邓某甲被随后赶到的下保村村民送到尤溪县医院治疗。2014年2月25日,经尤溪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邓某甲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 2015年4月27日,被告人邱某甲在尤溪县城关镇水东村大漱坂62号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