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尤刑初字第216号 公诉机关尤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3年10月1日出生于福建省尤溪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尤溪县。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9月13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3年12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11日被羁押,2015年1月14日被尤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尤溪县看守所。 尤溪县人民检察院以尤检诉刑诉(2015)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尤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思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尤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11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陈某某通过手机电话与吸毒人员梁某某联系后,将1小袋约2克甲基苯丙胺(冰毒)送到吸毒人员梁某某位于尤溪县西城镇光林村租住处的路口贩卖给吸毒人员梁某某,并收取毒资人民币300元。 2.2014年11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某通过手机电话与吸毒人员梁某某联系后,将1小袋约5克甲基苯丙胺送到吸毒人员梁某某位于尤溪县西城镇光林村租住处的路口贩卖给吸毒人员梁某某,并收取毒资人民币700元。 2015年1月11日,被告人陈某某在福州火车站旁被公安机关抓获。2015年1月14日,尤溪县公安局在被告人陈某某位于尤溪县西城镇大池塘的租住处查获1小袋和三颗冰毒。2015年1月28日,经三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缴获的1小袋和三颗冰毒均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共净重1.19克。 尤溪县人民检察院就起诉书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宣读、出示了证人梁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检查笔录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仍向他人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11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陈某某通过电话与吸毒人员梁某某联系后,将1小袋甲基苯丙胺送到梁某某位于尤溪县西城镇光林村租住处的路口贩卖给梁某某,并收取毒资人民币300元。 2.2014年11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某通过电话与吸毒人员梁某某联系后,将1小袋甲基苯丙胺送到梁某某位于尤溪县西城镇光林村租住处的路口贩卖给梁某某,并收取毒资人民币7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