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坊刑初字第151号 公诉机关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甲,农民。2015年4月2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坊子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9月29日被坊子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潍坊市看守所。 辩护人贾兴华,山东日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以坊检公刑诉(2015)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新宇、王立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甲及其辩护人贾兴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5日22时许,在坊子区九龙街办祥和家园某号楼某单元门前,被告人郭某甲酒后与送其下楼的郭某丁发生推搡,继而引发撕打,被告人郭某甲将被害人郭某丁打伤,郭某丁的妻子张某乙、儿子郭某戊(14岁)相继下楼后,被告人郭某甲又将该二人打伤。经法医鉴定,郭某丁头面部损伤致右侧鼻骨及左侧上颌窦额突骨折,鼻中隔骨折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郭某戊右手第5掌骨完全骨折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张某乙伤及头部致左眼挫伤的伤情构成轻微伤;郭某甲伤及头面部和四肢部致眼部挫伤、相应部位软组织伤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被告人郭某甲在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自愿认罪。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甲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证人郭某乙、张某甲、郭某丙的证言;被害人郭某丁、郭某戊、张某乙的陈述;被告人郭某甲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情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使用暴力手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郭某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 综合本案案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羁押6天折抵刑期6天,即自2015年9月29日起至2017年7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 审 判 长 初东光 审 判 员 栾 鸾 人民陪审员 于兴溪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滕 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