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无刑初字第00233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甲,男,1973年5月9日出生于安徽省无为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被告人沈某甲因犯强奸罪于2003年5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10年,2009年8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于2015年3月2日被无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批准逮捕并于当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无为县看守所。 被告人沈某乙,男,1976年1月28日出生于安徽省无为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于2015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无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15日被无为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居住原住址。 被告人沈某丙,男,1976年1月18日出生于安徽省无为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28日被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于2015年4月20日被无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无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15日被无为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居住原住址。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以无检刑诉(2015)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甲、沈某乙、沈某丙犯非法采矿罪,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海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甲、沈某乙、沈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至2013年10月,被告人沈某甲、沈某乙、沈某丙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在无为县严桥镇辉勇行政村大沈自然村团山包山上开采建筑用白云岩矿。经鉴定三被告人共同开采白云矿资源储量为8804.3吨,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为人民币101249元,三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应以非法采矿罪追究三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甲、沈某丙系累犯,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沈某甲、沈某乙、沈某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均自愿认罪。被告人沈某甲提出所开采的矿石中有部分无偿提供给本村修建祠堂所用,并非全部销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至2013年10月,被告人沈某甲、沈某乙、沈某丙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在无为县严桥镇辉勇行政村大沈自然村团山包山上开采建筑用白云岩矿。经安徽省地质矿产勘查局327地质队鉴定结论报告并经安徽省国土资源厅审查通过,认定三被告人在上述地点开采的建筑用白云岩矿产资源储量为8804.3吨,经济价值为人民币101249元,三被告人的非法开采行为对矿产资源和周边环境造成了一定的破坏,但对以后矿产资源开采影响不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