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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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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某某、田某某、潘某某、李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7
摘要:山西省平定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刑初字第56号 公诉机关阳泉市平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牛某某,男,1971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2014年12月8日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平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1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山西省平定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刑初字第56号

公诉机关阳泉市平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牛某某,男,1971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2014年12月8日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平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1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田某某,男,197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2014年12月8日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平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1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潘某某,男,1958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2014年12月8日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平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1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男,198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2014年12月8日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平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1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平定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某、田某某、潘某某、李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永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某某、田某某、潘某某、李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牛某某购买平定县××石料厂,任该厂厂长,全面负责本厂安全生产工作。被告人田某某任该厂安全厂长,全面负责厂内生产安全。被告人潘某某任该厂生产副厂长,在厂长领导下,负责企业生产任务的完成,同时对企业生产过程中的安全工作负责。被告人李某任该厂安全员,负责厂里的安全检查,排查安全隐患。2012年11月13日,平定县××石料厂在非开采设计工作面的山体下进行掏挖作业过程中,发生山体滑坡,致使该厂工人郝某某、王某某死亡,苏某受伤,并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64.8万元。就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故认为被告人牛某某、田某某、潘某某、李某之行为均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依法应予惩处。

庭审中,各被告人对起诉指控的主要事实作了如实供述。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牛某某于2011年8月投资购买平定县××石料厂,任该厂厂长,全面负责本厂安全生产工作。被告人田某某在担任该厂安全厂长期间,全面负责厂内生产安全。被告人潘某某在担任该厂生产副厂长期间,在厂长领导下,负责企业生产任务的完成,同时对企业生产过程中的安全工作负责。被告人李某在担任该厂安全员期间,负责厂里的安全检查,排查安全隐患。2012年6、7月份开始,被告人田某某、潘某某、李某违反生产作业规程等规定,在不按要求分台阶开采的情况下即组织工人在该厂非开采设计工作面进行开采施工。同年11月13日,被告人田某某、潘某某、李某组织工人郝某某、王某某、苏某等人继续在该厂非开采设计工作面的山体下部进行不分台阶掏挖作业过程中,发生山体滑坡,致郝某某、王某某死亡,苏某受伤,并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164.8万元。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