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槐刑初字第194号 公诉机关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某,男,1971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户籍地济南市,现住济南市槐荫区。 公诉机关以济槐荫检公诉刑诉(2015)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5日8时许,在济南市槐荫区桃园小区25号楼东侧垃圾转运站门前,被告人潘某某怀疑被害人曹某某的三轮车将其轿车划损,遂与曹某某发生争执,后潘某某持混凝土块将曹某某头面部打伤,致其颅骨凹陷性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一级。2015年21日,被告人潘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与被害人曹某某达成和解,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具有自首,与被害人达成和解,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等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潘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潘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李 莲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达丽 附: 本案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18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75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犯罪情节较轻; 有悔罪表现; 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