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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李斌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7
摘要: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槐刑初字第105号 公诉机关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2年6月2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 公诉机关以济槐荫检公诉刑诉(2015)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槐刑初字第105号

公诉机关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2年6月2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

公诉机关以济槐荫检公诉刑诉(2015)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8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鲁AK556M号轿车沿济南市槐荫区纬六路道桥由北向南行驶至距经二路路口约二百米处时,因行车纠纷,对前方驾驶鲁MYM669小型普通客车等候放行信号的王某某实施殴打,继而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抽取被告人李某某静脉血液检验,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8mg/100ml,达到醉酒值。同年5月8日,被告人李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且具有自首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李 莲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王达丽

附:

本案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