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槐刑初字第196号 公诉机关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某,男,1967年8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地济南市,现住济南市槐荫区。 公诉机关以济槐荫检公诉刑诉(2015)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8日20时许,在济南市槐荫区大金新苑16号楼1层冯亮饭店内,被告人姚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因言语不和发生争执,姚某某持玻璃酒瓶砸向刘某某的嘴部,致使刘某某面颊部穿透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2015年4月24日,被告人姚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后与被害人刘某某达成和解,赔偿了其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具有自首,与被害人达成和解,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等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姚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姚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九个月。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李 莲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达丽 附: 本案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