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槐刑初字第89159号 公诉机关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7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公诉机关以济槐荫检公诉刑诉(2015)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26日6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饮酒后驾驶鲁A49B03号建设牌摩托车沿本市槐荫区经十路由东向西行驶至3520立交桥下时,与同向行驶至此处驾驶鲁ABB962号轿车的赵某某因行车问题发生争执后被民警当场查获。经抽血检验,刘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79mg/100ml,达到醉酒值。立案后,刘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且具有自首等从轻处罚的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陈政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董爽 附: 本案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