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槐刑初字第90号 公诉机关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宁某某,男,1965年3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济南市,住济南市。 公诉机关以济槐荫检公诉刑诉(2015)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宁某某饮酒后驾驶鲁A6V111号轿车沿本市槐荫区经十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经十路与经七路路口时,与同向行驶至此处的龚某某驾驶的鲁A27716号大型公交客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该公交车内乘客吕仁强腿部受伤。经抽血检验,宁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27mg/100ml,达到醉酒值。立案后,宁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且具有自首、赔偿经济损失等从轻处罚的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宁某某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宁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陈政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董爽 附: 本案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