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徐杰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7
摘要: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槐刑初字第91号 公诉机关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1990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新泰市。 公诉机关以济槐荫检公诉刑诉(2015)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槐刑初字第91号

公诉机关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1990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新泰市。

公诉机关以济槐荫检公诉刑诉(2015)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13日,被告人徐某某在本市槐荫区经二纬十二路移动营业厅济南来润商贸有限公司柜台处,趁营业员王某某不备,将柜台上的白色华为牌P7手机1部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10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退还了失主。徐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且具有自首、赃物退还了失主等从轻处罚的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陈政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董爽

附:

本案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