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槐刑初字第206号 公诉机关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2年5月15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济南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取保候审。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检察院以济槐荫检公诉刑诉(2015)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珊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8日21时35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饮酒后驾驶鲁A6828T号轿车沿本市槐荫区经十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经十路与腊山北路交叉路口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抽血检验,刘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73mg/100ml,达到醉酒值。立案后,刘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槐荫区大队出具的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材料、到案证明材料、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某系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陈政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董爽 附: 本案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