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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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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7
摘要:山西省平定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刑初字第99号 公诉机关阳泉市平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某,男,1991年7月9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2015年4月20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平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29日转取保候审。2015年7月3日经本院

山西省平定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刑初字第99号

公诉机关阳泉市平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某,男,1991年7月9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2015年4月20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平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29日转取保候审。2015年7月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平定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5)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淑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被害人赵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某某与赵某某已办理离婚手续。2015年4月19日上午,被告人魏某某以给孩子买鞋为由,约赵某某见面。二人在平定县城商贸城见面后,被告人魏某某即提出让赵某某跟其回家共同生活,遭拒绝后,被告人魏某某即对赵某某面部杵打,并用水果刀将赵某某左手拇指割伤。11时30分左右,被告人魏某某乘坐出租车载赵某某回到夏庄村,见赵某某下车逃跑,即上前对赵某某进行殴打,并用水果刀将赵某某右手小指割伤,将赵某某强行带回家中。直至当日下行15时许,才将赵某某送回范家掌家中。就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故认为被告人魏某某之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请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魏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作了如实供述,并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魏某某与赵某某于2013年7月15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3月20日办理了离婚手续。2015年4月19日上午,被告人魏某某以给孩子买鞋为由,约赵某某在平定县城见面。10时30分左右,被告人魏某某与赵某某在平定县城商贸城见面后,即提出让赵某某跟随其回家共同生活。因赵某某拒绝,被告人魏某某遂用拳头朝赵某某面部杵打,并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赵某某左手拇指割伤,逼迫赵某某跟随其回家。11时30分左右,被告人魏某某乘坐出租车载赵某某回到平定县张庄镇夏庄村,见赵某某下车后逃跑,即上前对赵某某进行殴打,并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赵某某右手小指割伤,将赵某某强行带回家中。直至当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魏某某才将赵某某送回平定县张庄镇范家掌村家中。案破后,被告人魏某某赔偿赵某某人民币1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平定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的来源;(2)对赵某某的询问笔录证实案件的详细经过;(3)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的详细身份情况;(4)平定县公安局张庄派出所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的到案经过;(5)对苏某某、张某某、尚某某的询问笔录证实案件的相关情节;(6)证据保全清单、平定县公安局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涉案物品刀、衣服等被保全及随案移送的相关情节;(7)结婚证、离婚证证实被告人魏某某与被害人赵某某的婚姻情况;(8)阳泉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证实被害人赵某某的受伤情况;(9)谅解书、收条证实民事部分的赔偿及谅解情况;(10)嫌疑人员前科劣迹调查表证实被告人魏某某无前科劣迹;(11)被告人的供述。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