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北刑初字第234号 公诉机关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1991年2月6日出生。2015年9月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西宁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院经依法适用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审理查明:2015年8月10日22时1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青某号“五菱”小型面包车,沿本市城北区朝阳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山川家属院”门前时,被夜巡特警查获。 经西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血醇浓度为13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书证情况说明、乙醇检验鉴定报告、证人证言、刑事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李某某身份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被告人李某某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本院认为,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北检公诉刑诉(2015)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自愿认罪、主动履行财产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庞俊峰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杨媛媛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五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 (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 (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 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