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北刑初字第193号 公诉机关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甲,男,回族,1982年8月17日出生。2012年6月11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西宁市公安局城北区公安分局依法取保候审,2012年12月12日因多次传唤拒不到案对其网上追逃,2015年7月1日因非法拘禁被西宁市公安局城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马某某甲涉嫌非法拘禁罪一案,由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审理,并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志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5日凌晨5时,被告人马某某甲伙同祁某(已判决)以索要债务为由,由祁某(已判决)冒充西宁市公安局便衣警察支队民警,在本市城北区朝阳收费站将被害人马某某乙从格尔木至民和的长途车上骗下车后,将被害人马某某乙强行带至本市城西区昆仑路水利厅家属院2号楼3单元3楼一房屋内、本市城中区莫家街荣华小区9号楼3单元353室内非法扣押至2012年6月6日16时许。期间被告人马某某甲、祁某(已判决)非法剥夺被害人马某某乙人身自由达35小时。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马某某乙报案材料、陈述笔录;指认笔录;被告人马某某甲当庭供述及以往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同案犯祁某的供述;被告人马某某甲归案经过、户籍证明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甲为索要债务伙同他人非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被告人马某某甲之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拘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某甲因涉嫌非法拘禁被取保候审期间,经公安机关多次传唤拒不到案,公安机关通过网上追逃得以抓获,此情节应从重处罚;自归案后特别是在庭审当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宋忠义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白 玲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