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北刑初字第217号 公诉机关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汉族,1995年10月26日出生。2015年6月9日因故意伤害被西宁市公安局城北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童某某,朔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公诉刑诉(2015)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吕振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辩护人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4日3时许,被告人赵某在西宁市城北区西钢精棒线分厂内与同事王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后双方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赵某持随身携带的弹簧刀将被害人王某某的腹部及臂部捅伤。 经青海正信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 本案审理期间,被害人王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亲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7.5万元,被害人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并有报案材料,陈述笔录,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经当庭质证,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辩护人对上述事实及指控罪名无异议,以被告人赵某具有自首情节、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是初犯偶犯,且被害人具有过错等为由,请求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故意侵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赵某在被害人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掌握案情,且其他现场证人在他之前向其班组负责人通知之后,向其班组负责人说明事情经过的行为,不属于自首,辩护人基于此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赵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基于此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合量刑情节,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作案工具弹簧刀一把,没收归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牛晋凤 审 判 员 冯和秀 人民陪审员 朱晓东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白 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