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初字第172号 自诉人郭某某,男,汉族,1966年1月24日出生。 被告人史某某,女,汉族,1968年2月10日出生。 自诉人郭某某以被告人史某某犯诬告陷害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控诉。 本院审查认为,自诉人郭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史某某有犯诬告陷害罪的事实和经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自诉人郭某某对被告人史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本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詹小林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白 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人民法院对于自诉案件进行审查后,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犯罪事实清楚,有足够证据的案件,应当开庭审判; (二)缺乏罪证的自诉案件,如果自诉人提不出补充证据,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自诉,或者裁定驳回。 自诉人经两次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按撤诉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