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北刑初字第225号 公诉机关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1990年3月3日出生。2015年4月16日因重大责任事故被西宁市公安局城北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由西宁市公安局城北公安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常某某,男,汉族,1976年3月23日出生。2015年4月16日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由西宁市公安局城北公安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常某某重大责任事故罪一案,由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9月7日以北检公诉刑诉(2015)231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2015年9月22日,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以该案证据发生变化为由,要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撤诉理由合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撤回对被告人张某某、常某某重大责任事故罪一案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牛晋凤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