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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赵某犯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7
摘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坊刑初字第198号 公诉机关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群众,工人。2015年5月22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被潍坊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潍坊市看守所。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坊刑初字第198号

公诉机关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群众,工人。2015年5月22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被潍坊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潍坊市看守所。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以坊检公刑诉(2015)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立娟、王金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份以来,被告人赵某在未取得烟草专卖许可的情况下,以非法牟利为目的,通过网络从网名为“天龙”、“宗纯”(身份不祥)等上家处购得多款假冒伪劣烟草制品,然后在网上通过QQ聊天的方式联系了韩某等人做其下家代理销售假冒伪劣烟草制品,并通过支付宝进行交易,从中获利,非法经营数额为6万余元,违法所得为1.2万余元。

另查明,被告人赵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赵某的家属已代为退缴违法所得1.2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书证抓获经过、赵某支付宝交易记录、韩某支付宝交易记录、潍坊市坊子区烟草专卖局案件移送材料、户籍信息;证人韩某、彭某、陈某的证言;鉴定意见烟草质量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等许可证明,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非法经营数额共计6万余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犯非法经营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赵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庭审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好,积极缴纳罚金,退缴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款、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48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赵某退缴的违法所得1.2万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被告人赵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

审 判 长  初东光

审 判 员  都正伟

人民陪审员  王 兵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滕 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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