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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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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7
摘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坊刑初字第178号 公诉机关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司机。2015年2月6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潍坊市公安局坊子分局取保候审。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以坊检公刑诉(2015)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坊刑初字第178号

公诉机关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司机。2015年2月6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潍坊市公安局坊子分局取保候审。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以坊检公刑诉(2015)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立娟、王新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份期间,被告人李某甲驾驶牌号为黑B×××××福田牌半挂车经过潍坊市坊子区坊安街办潍安路收费站时,多次无故不缴纳车辆通行费,先后7次强行撞断潍安路收费站栏杆7根。经潍坊市坊子区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损坏栏杆价值共计1780元。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甲于2015年2月5日10时主动到潍坊市公安局坊子分局南流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被告人李某甲已赔偿被害方潍安路收费站的全部损失,潍安路收费站书面谅解了被告人李某甲。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书证抓获经过、潍安路收费站出具的证明、全省收费公路收费站目录、同意收费站延长收费期限的批复、收费许可证、车辆照片、行驶证复印件、谅解书、办案说明、户籍信息、前科查询;证人魏某、刘某、窦某、张某、李某乙、管某、王某的证言;鉴定意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多次故意损毁公共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审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方的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李某甲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

审 判 长  初东光

审 判 员  都正伟

人民陪审员  郭艳霞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滕 臻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