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坊刑初字第138号 公诉机关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焦某,农民。2015年4月2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潍坊市公安局坊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批捕,同日由潍坊市公安局坊子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潍坊市看守所。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以坊检公刑诉(2015)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金龙、曾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8日2时30分许,在潍坊市坊子区郑营路华通园小区门口,被告人焦某与一同在“星雨KTV”工作的王某甲(另案起诉)持槁柄、马扎等工具将在KTV店内发生争执后逃离至此的顾客易某(男,28岁)腿部、腰肋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易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一级。 另查明(一),被告人焦某接到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后主动到潍坊市公安局坊子分局凤凰街派出所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伙同他人打伤易某的事实,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 另查明(二),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害人易某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后以与被告人焦某的朋友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焦某的朋友代焦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易某经济损失10000元)为由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并请求对被告人焦某从轻处罚或者判处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焦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信息、收到条、谅解书、撤诉申请、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吴某、徐某、张某甲、王某丁、李某、卢某、张某乙、王某戊、孙某、滕某的证言;被害人易某的陈述;被告人焦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焦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焦某接到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焦某庭审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好,其朋友代为赔偿被害人易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易某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焦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焦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 审 判 长 栾 鸾 审 判 员 都正伟 人民陪审员 杨新堂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滕 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