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大刑初字第00107号 公诉机关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1977年6月8日出生于本市,汉族,个体户,户籍地本市大通区,住本市田家庵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0日被淮南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9日被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29日21时24分左右,被告人吴某酒后驾驶皖DD****号小型轿车沿本市田大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大通消防大队路段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安徽理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吴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43.8mg/100ml,属于醉酒。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查获经过、驾驶人及机动车查询信息表、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情况说明、安徽理工司法鉴定中心血液酒精含量检测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起诉书的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吴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段俊峰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胡静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