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钢城刑初字第86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池某,曾用名池洪斌,无业。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5日被莱芜市公安局钢城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9月10日本院重新对其取保候审。 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钢城检公刑诉(201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钢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4日18时50分许,李秀玲驾驶电动自行车与步行的刘某在省道329线上发生交通事故,二人正要处理事故时,被告人池某驾驶鲁S×××××号轻型普通货车沿省道329线由西向东经过此处,将李秀玲、刘某装倒,并将李秀玲碾压,造成李秀玲、刘某受伤。李秀玲经新矿集团莱芜中心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莱芜市交警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人池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14年10月25日,被告人池某到莱芜市交警支队二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事发的经过。事故发生后,池某对被害人李某、刘某进行了赔偿,并取得对方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的证言;车检照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法医物证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书、赔偿协议书等书证;被告人池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池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已经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谅解,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 燕 代理审判员 吕心英 人民陪审员 刘生军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邹莹莹 法律链接,见附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