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梁刑初字第197号 公诉机关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农民,2014年8月1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取保候审。 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检公诉刑诉(2015)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贵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6日7时许,被告人黄某在其家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平某发生口角。随后,被告人黄某持折刀将被害人平某腹部捅伤。经鉴定,被害人平某的伤属轻伤二级。案发后,双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物证、书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黄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辩解。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予以供认,并有被害人平某的陈述,证人侯某、吕某的证言,被告人黄某的供述,梁山县公安局(梁)公(法)鉴(临床)字(2014)第38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作案工具匕首一把,扣押清单,受案登记表,办案说明,和解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本案系由民间矛盾引发,被告人黄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且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考量全案情节,对被告人黄某适用缓刑对其居住地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翟亚坤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