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梁刑初字第123号 公诉机关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柴某,农民。2015年1月2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经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梁山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甲,农民。2015年1月2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马某,农民。2015年4月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梁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马某甲,农民。2015年4月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梁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检公诉刑诉(2015)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柴某、李某甲、马某、马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孝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柴某、李某甲、马某、马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5月12日15时许,刘某某(另案处理)驾驶小型轿车在梁山县韩岗镇双韩路与被害人丁某甲驾驶的白色厢式货车发生刮擦,继而双方发生矛盾。刘某某遂纠集被告人柴某等人到现场将被害人代某、丁某乙(以上二人系丁某甲喊至现场)、丁某甲打伤,并将被害人代某驾驶的鲁R×××××号轿车的雨刷掰坏。经鉴定,被害人丁某甲、代某的伤均属轻微伤,被掰坏的雨刷价值为792元。 2、2014年5月18日14时许,郭某某(已判刑)因挂广告牌与被害人张某甲发生矛盾。郭某某遂纠集被告人柴某、李某甲、马某、马某甲、韩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梁山县徐集镇高速路口附近将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汤某乙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甲的伤属轻伤,被害人张某乙、张某丙、汤某乙的伤均属轻微伤。案发后,双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书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柴某、李某甲、马某、马某甲伙同他人交叉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多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柴某系主犯,适用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李某甲、马某、马某甲系从犯,适用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 四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均未辩解。 经审理查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