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梁刑初字第90号 公诉机关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甲,农民。2015年3月1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经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梁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心田,山东求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田某乙,农民。2015年3月1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 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检公诉刑诉(201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甲、田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在审理期间,根据梁山县人民检察院的建议,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决定延期审理,于2015年8月19日恢复审理。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甲及其辩护人王心田、被告人田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31日16时许,被告人田某乙因与被害人刘某存在矛盾,遂伙同其父被告人田某甲在梁山县赵固堆乡西刘村村东殴打被害人刘某,致其右肩部、右手部骨折。2014年8月5日,梁山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刘某的伤属轻伤二级。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某甲、田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甲系自首,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被告人田某甲表示自愿认罪,但辩解称,被害人刘某肩膀上的伤不是其打的,其怀疑是刘某和别人打架留下的伤。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负有过错,应对被告人田某甲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甲系投案自首,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甲系初犯、偶犯,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悔罪,依法应从轻处罚。 被告人田某乙表示自愿认罪,但辩解称,其没有拿任何工具打刘某,只是用脚踢了刘某腿部两下,刘某的轻伤不是其造成的。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2015年3月16日,经民警协调,被告人田某甲、田某乙在家人的陪同下到梁山县公安局赵固堆派出所投案。 又查明,被告人田某甲、田某乙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陈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