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梁刑初字第139号 公诉机关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孔某甲,原梁山县黄河陶瓷厂厂长。因涉嫌贪污罪,于2015年4月22日被梁山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检公诉刑诉(2015)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甲犯贪污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孔某甲在担任梁山县黄河陶瓷厂(国有企业)厂长期间,于2009年1月份,利用其担任厂长和保管公章的职务便利,违反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称“低保”)的申请及办理程序,以弟媳张某的名义申报低保,未经厂工会核实便自行将材料上报,后获批准。发放低保金的存折一直由被告人孔某甲之妻周某保管和使用,至2012年11月份,周某共领取低保款30546元,用于赡养老人等支出。后在梁山县纪委调查期间,该款项被追缴。2015年4月22日,被告人孔某甲被传唤到该院接受讯问。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孔某甲作为国有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骗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孔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辩解。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孔某甲于2015年5月27日在梁山县人民检察院的供述,供认其利用自己作为黄河陶瓷厂厂长的职务便利,以弟媳张某的名义办理低保,后在办理低保后将低保存折交给其妻周某保管,由周某将上述钱款用于赡养老人支出,并证实张某不符合享受城市低保的条件;2012年年底对低保户实行流动管理后,其将张某的低保报停。 2、证人证言 (1)证人程某某(主持梁山县民政局社会保障科工作)于2015年5月23日在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提供的证言,证实申请城市低保的条件及办理低保的相关程序,同时证实家庭拥有小轿车的不符合低保条件,不能享受低保待遇。 (2)证人丁某(梁山县经信局政工科科长)于2015年5月21日在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提供的证言,证实申请城市最低生活保障的条件及具体的申请程序,局下属企业有黄河陶瓷厂等,下属企业申报城市低保由职工向单位申请,单位向经信局申报,经信局将有关材料报送民政局审批;家庭拥有并经常使用机动车辆的不符合低保条件。 (3)证人彭某(梁山县黄河陶瓷厂政工科长)于2015年5月20日在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提供的证言,证实梁山县黄河陶瓷厂的职工低保工作由工会主席邵某负责,厂子的公章一直由孔某甲保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