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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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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甲等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6
摘要: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梁刑初字第141号 公诉机关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甲,农民。2015年4月16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于某乙,农民。2015年4月16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梁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梁刑初字第141号

公诉机关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甲,农民。2015年4月16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于某乙,农民。2015年4月16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取保候审。

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检公诉刑诉(2015)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甲、于某乙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孝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甲、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4日17时许至次日15时许,被告人于某甲、于某乙等人因经济纠纷将被害人刘某控制后,从陕西省渭南市富平县带至梁山县。期间,被告人于某甲、于某乙多次要求被害人刘某还钱,并对其实施殴打。经鉴定,被害人刘某的伤属轻微伤。2015年4月15日,被告人于某甲、于某乙主动到梁山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甲、于某乙为索要债务非法拘禁他人,且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于某甲、于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均未辩解。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甲、于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予以供认,并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佟某某的证言,被告人于某甲、于某乙的供述,梁山县公安局(梁)公(法)鉴(临床)字(2015)第26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受案登记表,办案说明,协议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甲、于某乙为索要债务非法拘禁他人,且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于某甲、于某乙均积极参与,均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于某甲、于某乙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均系自首,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考量全案情节,对被告人于某甲、于某乙适用缓刑对其居住地均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均予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于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黄洪勇

审 判 员  翟亚坤

人民陪审员  董玉宽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屈菲菲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