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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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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犯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6
摘要: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大刑初字第00031号 公诉机关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1964年2月10日出生于本市,汉族,系淮南市某某加油站业主,住本市田家庵区。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1月6日被淮南市公安局大

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大刑初字第00031号

公诉机关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1964年2月10日出生于本市,汉族,系淮南市某某加油站业主,住本市田家庵区。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1月6日被淮南市公安局大通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6日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3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同年4月8日被淮南市公安局大通分局执行逮捕,同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冯卫平,安徽冯卫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6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冯卫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经营的淮南市某某加油站的《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于2011年11月2日到期后,在没有换证的情况下,其继续从事汽油销售。截至2013年12月11日案发,被告人吴某共销售125694.99元汽油。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在无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的情况下,非法经营汽油125694.99元,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某对起诉书指控事实没有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的行为主体是淮南市某某加油站,不是被告人吴某。2.被告人吴某在《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向淮南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申请延期,但该局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决定,依法应当视为准予延期。3.淮南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2012年5月以文件形式注销淮南市某某加油站的《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但该局未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也未履行必须的行政处罚程序,该行政处罚没有约束力。综上,被告人吴某的行为不构成非法经营罪。辩护人当庭出示两份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和淮南市某某加油站2015年5月13日办理的《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等书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经营的淮南市某某加油站的《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于2011年11月2日到期后,在没有换证的情况下,其继续从事汽油销售。截至2013年12月11日案发,被告人吴某共销售125694.99元汽油。

另查明:2013年12月12日,被告人吴某主动到淮南市公安局大通分局经济犯罪侦察大队投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证据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吴某的基本身份情况。

2.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证明:淮南市某某加油站的基本情况。

3.《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证明:淮南市某某加油站经营汽油的许可期限为2008年11月3日至2011年11月2日。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