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中刑初字第292号 公诉机关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代某某,男,1977年5月27日出生于青海省西宁市,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1997年4月曾因犯诈骗、抢劫罪被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5年10月19日刑满释放。2015年6月24日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二看守所。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公诉刑诉(2015)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人代某某自愿认罪,经征求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的意见,被告人代某某同意,本院决定适用快速办理机制审理本案。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希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某某到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4日17时许,被告人代某某与违法嫌疑人李某某电话约定在本市城中区水磨南巷进行毒品交易,二人在约定地点进行毒品交易后被民警抓获,从被告人代某某处当场查获毒资人民币400元,从李某某处查获用半透明塑料袋包装的毒品疑似物1小包,经青海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研究管理中心出具的(青)工(理化)鉴(刑)字(2015)586号毒品检验鉴定意见书鉴定:送检的检材净重0.445克,从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该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净重0.44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并当庭出示了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扣押物品清单、鉴定意见、入库毒品登记表、刑事照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 被告人代某某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未作辩解。在最后陈述时,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4日17时许,被告人代某某与李某某电话约定在本市城中区水磨南巷进行毒品交易,二人在约定地点进行毒品交易后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被告人代某某处查获毒资人民币400元,从李某某处查获用半透明塑料袋包装的毒品疑似物1小包,经鉴定:送检的检材净重0.445克,从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扣押物品清单、鉴定意见、入库毒品登记表、刑事照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净重0.44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代某某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代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2015年11月23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徐波 代理审判员 梁浩 人民陪审员 王辉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军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