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中刑初字第281号 公诉机关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甲,女,1990年7月18日出生于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回族,中专文化,无固定职业。2015年3月17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依法取保候审。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公诉刑诉(2015)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人马某甲自愿认罪,经征求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的意见,被告人马某甲同意,本院决定适用快速办理机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希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3日,被告人马某甲称自己被骂,纠集马某乙(另案处理)、“麦不来”(系绰号、具体姓名不详)来到本市某小区3单元13楼3105室被害人马某丙租住的家中,被告人马某甲和“麦不来”将被害人马某丙进行殴打。期间,被害人马某丙的手机有电话打进,被告人马某甲将被害人马某丙一部iPhone6plus手机砸坏,后三人一同逃离现场。经西宁市价格认定中心宁价证(2015)202号鉴定文书鉴定:iPhone手机认定价值为人民币6300元。 该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为泄愤故意毁坏他人财物,被毁财物价值人民币63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予惩处。并当庭出示了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谅解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 被告人马某甲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未作辩解及陈述。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3日,被告人马某甲称自己被马某丙辱骂,遂纠集马某乙(另案处理)、“麦不来”(具体姓名不详,另案处理)前往被害人马某丙家中与被害人进行理论,后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马某甲和“麦不来”对被害人马某丙实施殴打,期间,被害人马某丙的手机有电话打进,被告人马某甲将被害人的iPhone6plus手机拿起后摔在地上致被害人马某丙的手机毁坏,后三人逃离现场。经鉴定:iPhone6plus手机价值人民币63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谅解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63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马某甲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徐波 审 判 员 雷林 人民陪审员 王辉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军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财物罪】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