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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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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6
摘要: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中刑初字第228号 公诉机关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某,男,1978年1月8日出生于青海省海东市,撒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2015年2月1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依法取保候审。 辩护人赵

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中刑初字第228号

公诉机关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某,男,1978年1月8日出生于青海省海东市,撒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2015年2月1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依法取保候审。

辩护人赵裕华,江苏锡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衍光,江苏通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公诉刑诉(2015)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芦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某及其辩护人赵裕华、张衍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5日15时许,青海某工贸公司清理位于本市城中区某购物广场负一楼的商铺时,因合同纠纷青海某工贸公司工作人员与商户发生争执,争执中被告人韩某某某将被害人谢某甲殴打致伤。经青海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青警院司鉴中心(2015)法临鉴字第33号鉴定文书鉴定:谢某甲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该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被告人韩某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并当庭出示了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视听资料、住院记录及出院证、鉴定意见、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

被告人韩某某某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其用拳在被害人谢某甲的脸部和腹部打了二拳,没有击打被害人的眼睛,被害人的眼部伤情不是自己造成的。未作最后陈述。

被告人韩某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本案的发生被害人有一定过错。2.被告人韩某某某在案发后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应认定为自首,且其系初犯、偶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3.被害人谢某甲的伤情与被告人韩某某某的伤害行为之间缺乏因果联系,应对被告人做出无罪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5日15时许,被告人韩某某某接到青海某工贸公司经理韩某某的电话后,和公司的其他员工一同赶往本市城中区某购物广场负一楼清理不愿与该公司签订合同的商铺收回之事。在清理过程中,青海某工贸公司员工与部分商户发生争执,继而追逐、撕打。后被告人韩某某某用拳在被害人谢某甲的脸部及腹部进行了击打,致谢某甲受伤。经鉴定:被害人谢某甲左眼视野缺损,视野有效值为54℅,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案卷中的报案材料,证实2014年9月5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韩某某某等人在本市城中区某购物广场负一楼清理商铺时,与部分商户发生争执,被害人谢某甲赶到现场后被打伤的事实经过。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