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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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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某某销售假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6
摘要: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中刑初字第284号 公诉机关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欧某某,女,1966年12月8日出生于湖南省新化县,汉族,无文化,个体。2015年7月24日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依法逮捕

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中刑初字第284号

公诉机关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欧某某,女,1966年12月8日出生于湖南省新化县,汉族,无文化,个体。2015年7月24日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王卫星,青海海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公诉刑诉(2015)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某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人欧某某自愿认罪,经征求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的意见,被告人欧某某同意,本院决定适用快速办理机制审理本案。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希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卫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欧某某在未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和药品经营资格的情况下,在本市某夫妻保健品店。2015年7月23日14时许,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公安分局和西宁市城中区食品药品监督局在联合执法检查时发现被告人欧某某经营的店内销售“金功夫”、“龙虎豹”等性药药品后,执法机关对现场发现的6种性药药品进行查扣。经西宁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宁食药监稽函(2015)35号产品定性意见书鉴定:在欧某某的夫妻保健品店内査获的6种产品,符合药品特性,属于药品管理的范畴,但产品既无药品批准文号,又无《进口药品注册证》及《医药产品注册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三款第二项的规定,上述6个产品为必须批准而未经批准的药品,应按假药论处。

该院认为,被告人欧某某非法销售假药,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应予惩处。并当庭出示了物证、被告人的供述、搜查笔录、刑事照片、扣押物品清单、产品定性意见书、相关书证、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

被告人欧某某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明均不持异议,未作辩解和陈述。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2、被告人欧某某系农民工,没有文化,从原店主手中转租的物品,是假药其不知情;3、被告人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欧某某在未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和药品经营资格的情况下,在本市某夫妻保健品店,对外销售“金功夫”等性药产品。2015年7月23日,公安人员在对辖区内食品药品经营店进行清查时,在欧某某经营的夫妻保健品店内查获“金功夫”等6种产品。根据西宁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宁食药监稽函(2015)35号“产品定性意见书”认定:从欧某某经营的夫妻保健品店内查获的6种产品为必须批准而未经批准的药品,应按假药论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欧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被告人的供述、搜查笔录、刑事照片、扣押物品清单、产品定性意见书、相关书证、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