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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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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任某某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6
摘要: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深盐法刑初字第138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假名王超)。因涉嫌犯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14年12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盐田区看守所。 辩护人

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深盐法刑初字第138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假名“王超”)。因涉嫌犯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14年12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盐田区看守所。

辩护人唐勇,广东胜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任某某,因涉嫌犯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14年12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盐田区看守所。

辩护人曹祝德,北京市包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盐检公诉刑诉[2015]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任某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晓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唐勇、被告人任某某及其辩护人曹祝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4年12月12日至13日,被告人杨某分两次从香港购买了2支654K仿真枪带回深圳市盐田区,并以每支人民币26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任某某。被告人任某某于同年12月12日、13日分两次将购买枪支的人民币5200元以现金ATM存款的方式存入了被告人杨某的中国银行账户(卡号尾号86XX,户名杨某)。被告人杨某于同年12月12日晚使用假名“王超”通过深圳市某快递公司盐田分部将其中1支654K仿真枪邮寄给任某某。12月14日凌晨,被告人杨某在盐田区向园路28号路边再次找快递公司邮寄物品时被深圳市公安局平南派出所的民警抓获。民警随即依法对被告人杨某的住处进行搜查,从该房床上中央位置的被子下面查获用一只酒盒装好的654K仿真枪1支及钢珠子弹200发。12月18日上午,被告人任某某到吉林市船营区某快递营业部收取杨某邮寄给其的快递时被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刑警大队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任某某收取的快递中查获黑色654K仿真枪1支。

经鉴定,涉案被查获的2支654K仿真枪均为以压缩气体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气枪。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任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买卖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买卖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表示认罪,对事实无异议。

其辩护人认为:1、本案中第二支枪支还未交易完成,杨某即被抓获,应属于犯罪未遂。2、被告人杨某属于初犯,主观恶性较小,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涉案枪支均已被追缴,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任某某对事实无异议,但其认为自己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而不是非法买卖枪支罪。

其辩护人认为:1、购买枪支的行为不应认定为非法买卖枪支的行为,本案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枪支罪。2、被告人任某某构成犯罪未遂。3、被告人任某某系初犯,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且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4年12月14日凌晨0时许,民警在深圳市盐田区向园路28号路边破获一宗非法买卖枪支弹药案,抓获一名嫌疑人杨某。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于当日对该案立案侦查。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