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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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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6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中刑初字第206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男,1973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5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中刑初字第206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男,1973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7月7日被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8月20日被取保候审。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公诉刑诉(2015)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婧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崔某驾驶豫某号轿车沿郑州市某环由北向南行驶至某某路时,与李某驾驶的豫某号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意见书证实,崔某血醇含量为187.56mg/100ml。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崔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无责任。现崔某已赔偿豫某号轿车车主并取得其谅解。2014年11月21日,经郑州市公安局交警二大队电话通知,崔某自动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段某、李某、方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照片、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郑州仲裁委员会调解书、收条、谅解书、110接警信息、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对本案被告人崔某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本院在对被告人崔某量刑时综合考虑以下情节:1、崔某接民警电话通知,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2、崔某已经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崔某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经社区矫正机构调查评估崔某符合适用缓刑条件,故对被告人崔某从轻处罚,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