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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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聂升泽、聂正鑫、方新利非法狩猎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6
摘要:安徽省石台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石刑初字第00043号 公诉机关石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聂升泽,男,1974年10月7日出生于安徽省石台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8月1日由石台县森林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聂正鑫,男,1979

安徽省石台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石刑初字第00043号

公诉机关石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聂升泽,男,1974年10月7日出生于安徽省石台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8月1日由石台县森林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聂正鑫,男,1979年1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石台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8月1日被石台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由石台县森林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方新利,男,1968年11月18日出生于安徽省石台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8月1日被石台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由石台县森林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石台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公诉刑诉(201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升泽、聂正鑫、方新利犯非法狩猎罪,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升泽、聂正鑫、方新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石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聂升泽、聂正鑫、方新利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无狩猎证、采用禁用狩猎方式捕捉国家保护野生动物“石鸡”,其三人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三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提请法庭对被告人聂升泽、聂正鑫、方新利作出罪刑相适应的判决。

被告人聂升泽、聂正鑫、方新利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1日晚,被告人聂升泽、聂正鑫、方新利三人共同商议一起去捕捉“石鸡”(学名“棘胸蛙”),随后三人各自带上充电式头灯和网袋,乘坐被告人聂升泽驾驶的车牌号为皖H-K2792奇瑞轿车,来到丁香镇红桃村大南组“大封门”山场,采用夜间照明狩猎的方式,在山场河沟内捕捉到“石鸡”45只。当晚10时许,三被告人携带“石鸡”下山,途中被红桃村的村民发现并报案至丁香森林公安派出所。经查,三被告人是在禁猎区、禁猎期、无狩猎证、采用禁用狩猎方式捕捉“石鸡”。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石鸡(学名“棘胸蛙”)属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动物(即“三有”动物)。

案发后,45只“石鸡”由丁香森林公安派出所取证后放生,三被告人作案工具充电式头灯三个由丁香森林公安派出所依法扣押。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可以认定: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扣押清单、放生记录、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狩猎管理的通告;

2、证人陈某某、周某某、叶某甲、叶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聂升泽、聂正鑫、方新利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笔录。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