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石台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石刑初字第00041号 公诉机关石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1年8月3日出生于安徽省石台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石台县。2005年5月25日因谩骂殴打他人被石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因本案于2015年8月6日由石台县森林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石台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公诉刑诉(201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石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违反森林法规,超出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数量采伐林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在案发后主动上交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提请法庭对被告人杨某某作出罪刑相适应的判决。 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并提交了由大演乡新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报告及池州市人民医院的证明书,证明其家庭条件困难,其父亲患有尿毒症需要透析,家庭开支较大。希望法庭酌情考虑,给予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8日,被告人杨某某与陈某某通过拍卖竞买的方式以319万元的价格取得了大演乡青联村“曾家坞”山场的经营权。2010年11月15日办理了“曾家坞”山场林权证。2014年12月10日办理了采伐许可证,许可的采伐山场商品材蓄积为308立方米(出材量为194.70立方米)。该山场林木由被告人杨某某负责采伐,被告人杨某某雇请大演乡青联村互四组村民江某某用油锯对“曾家坞”山场杉树实施采伐。江某某知晓被告人杨某某已办理采伐许可证,按被告人要求的采伐地点、数量、时间进行采伐,采伐的杉树除部分打桠外均倒放在山场。2015年7月17日,被告人杨某某自感超采,便向石台县森林公安局牯牛降森林派出所自首。2015年7月28日,经石台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室鉴定,采伐杉树立木蓄积967.92立方米,扣除许可采伐的立木蓄积308立方米和允许有效误差15.4立方米,被告人杨某某超出采伐蓄积644.52立方米,折原木材积407.34立方米。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主动上交了违法所得13万元。该违法所得由石台县森林公安局依法扣押,并已上缴石台县财政局资金代管账户。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可以认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