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中刑初字第215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男,1978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2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8月31日被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同年9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公诉刑诉(2015)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晓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6日凌晨1时30分许,被告人程某酒后驾驶豫A6WE**号小型轿车沿郑州市中原区嵩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中原路口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害人商某乙驾驶的豫A1B1**号轿车相撞,致豫A1B1**号轿车又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害人韩某乙驾驶的豫ATV3**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三车追尾事故。民警在事故现场将程某抓获。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程某血醇含量154.70mg/100ml。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商某甲、韩某甲无责任。现被告人程某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为证明该指控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程某的供述、证人商某甲、韩某甲的证言、血醇检验报告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调解书、收条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据此认为被告人程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程某依法判处拘役,并处罚金;如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建议判处缓刑,并处罚金。 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在对被告人程某量刑时,本院考虑到归案后如实供认其罪行,且积极赔偿交通事故相对方经济损失,故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石 洋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