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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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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6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中刑初字第201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75年4月26日出生,汉族。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2月9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04年1月9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中刑初字第201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75年4月26日出生,汉族。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2月9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04年1月9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8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04年10月2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0年5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6月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桐柏路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桐柏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取保候审。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公诉刑诉(2015)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婧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9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在郑州市中原区棉纺路世纪联华超市西出口时,趁被害人巫某不备,将其放在购物车上书包侧面的三星牌手机盗走。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507元。王某于2015年6月2日被抓获归案。

另查明,2015年9月6日被告人王某将赃物鉴定款项2507元上交到本院。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巫某的报案及陈述、证人杨某的证言、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台湾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发票及收据、情况说明、录像光盘一张、三星GalaxyS4i950手机相关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河南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本案被告人王某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被告人王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以及其认罪态度较好,并将赃物折价款依法上交的情节,本院在量刑时综合予以考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二、赃物折价款依法发还被害人巫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