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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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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洪某甲、洪某乙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6
摘要:安徽省石台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石刑初字第00031号 公诉机关石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洪某甲,男,1982年2月12日出生于江西省乐平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西省乐平市。2010年3月1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

安徽省石台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石刑初字第00031号

公诉机关石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洪某甲,男,1982年2月12日出生于江西省乐平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西省乐平市。2010年3月1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因本案于2015年2月9日被石台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经石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次日由石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台县看守所。

辩护人韩德林,安徽韩德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洪某乙,男,1976年3月5日出生于江西省乐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西省乐平市。2000年8月2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3年9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1年1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西省瑞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刑期至2011年1月17日止。因本案于2015年3月14日被石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经石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次日由石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台县看守所。

辩护人程千胜,安徽程千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石台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公诉刑诉(20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甲、洪某乙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某甲、洪某乙及其辩护人韩德林、程千胜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2日至2015年1月12日,被告人洪某甲向江西省乐平市礼林镇个体户洪某租赁了车牌号为赣H6H608银白色马自达轿车,伙同被告人洪某乙流窜多地盗窃作案;2015年1月13日至案发,被告人洪某甲向江西省乐平市友邦汽车租赁服务中心租赁了车牌号为赣H91192的黑色别克轿车,悬挂假车牌号苏AG3518,单独或伙同被告人洪某乙流窜多地盗窃作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洪某甲、洪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或单独流窜多地盗窃,窃取数额较大公私财物,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名被告人刑事责任,且二人系共同犯罪,均为主犯。其中被告人洪某甲尚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洪某乙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洪某乙在案发后,积极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提请法庭对被告人洪某甲、洪某乙作出罪刑相适应的判决。

被告人洪某甲、洪某乙及其辩护人韩德林、程千胜均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二名被告人盗窃祁门县吴某甲经营的安陵购物中心、黄山市黟县红星供销社江某某经营的江某某超市、黄山市黟县柯村乡柯某某经营的年年旺超市三笔盗窃事实所认定的盗窃金额只有被害人陈述,无其他证据佐证,且盗窃金额认定过高。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