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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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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国民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6
摘要:安徽省石台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石刑初字第00046号 公诉机关石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施国民,男,1955年9月30日出生于安徽省石台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8月5日由石台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石台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公诉

安徽省石台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石刑初字第00046号

公诉机关石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施国民,男,1955年9月30日出生于安徽省石台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8月5日由石台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石台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公诉刑诉(201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国民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正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国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份,被告人施国民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以5500元价格购买位于小河镇郑村村“竹林冲大塘岭”彭某某户的211株松树,后雇请贵池区梅村镇十字村村民夏某某全部砍伐并予以出售。经石台县森林公安局现场勘验并经石台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室鉴定,采伐蓄积共计12.3648立方米。案发后,被告人施国民上缴违法所得款320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施国民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施国民的供述,证人彭某某、张某某、江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国民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施国民归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能主动上缴违法所得,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施国民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款3202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朱志庆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代)  杨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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