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詹轶群、吴敬华、薛明刚、李成林、舒仁义敲诈勒索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6
摘要:安徽省石台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石刑初字第00045号 公诉机关石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詹轶群,男,1978年1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业主。因本案于2015年5月25日被石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经石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

安徽省石台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石刑初字第00045号

公诉机关石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詹轶群,男,1978年1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业主。因本案于2015年5月25日被石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经石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石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韩德林,安徽韩德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敬华,男,1976年11月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5月26日被石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由石台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荣方鸿,安徽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薛明刚,男,1981年9月7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因本案于2015年5月26日被石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由石台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成林,男,1970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驾驶员。因本案于2015年5月25日被石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由石台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程千胜,安徽程千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舒仁义,男,1970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6月1日被石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由石台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石台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公诉刑诉(201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詹轶群、吴敬华、薛明刚、李成林、舒仁义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正钧、代理检察员唐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詹轶群及其辩护人韩德林、被告人吴敬华及其辩护人荣方鸿、被告人薛明刚、被告人李成林及其辩护人程千胜、被告人舒仁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石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詹轶群、吴敬华、薛明刚、李成林、舒仁义以殴打他人、阻碍工程施工等言语威胁,敲诈勒索他人现金五万元。针对该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詹轶群、吴敬华、薛明刚、李成林、舒仁义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同时认为,被告人舒仁义主动投案自首,被告人詹轶群、吴敬华、薛明刚在接到公安机关电话后即自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认定有自首情节;各被告人全部退赔了所得赃款,可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詹轶群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不持异议。

辩护人韩德林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各被告人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相当,被告人詹轶群具有投案自首、全额退赃、得到受害人谅解及平时表现良好等减轻、从轻情节,为此向法庭提交了被害人彭正枫的刑事谅解书一份。

被告人吴敬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不持异议。

辩护人荣方鸿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吴敬华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较小,属从犯;且被告人吴敬华具有自首、全额退赃、得到受害人谅解及初犯等减轻、从轻情节,为此向法庭提交了被害人彭正枫的刑事谅解书一份。

被告人薛明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不持异议。

被告人李成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不持异议。

辩护人程千胜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成林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较小,且具有全额退赃、得到受害人谅解及初犯等从轻情节,为此向法庭提交了被害人彭正枫的刑事谅解书一份。

被告人舒仁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不持异议。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