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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叶某某破坏生产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5
摘要: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无刑初字第00074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某,男,1974年11月26日出生于安徽省无为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曾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10月3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无刑初字第00074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某,男,1974年11月26日出生于安徽省无为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曾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10月3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3月9日被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7年10月4日释放;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0月25日被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3月18日释放。因涉嫌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4年9月1日被无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无为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辩护人杨庆,安徽祥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无为县人民检察院以无检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某及其辩护人杨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无为县人民检察院分别于2015年4月30日,2015年7月16日两次建议延期审理,本院均决定延期审理。2015年8月21日,无为县人民检察院建议恢复审理,当日以无检刑变诉(2015)1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某及其辩护人杨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叶某某与李某、高某承建合福铁路长江大桥项目部便道工程,长江大桥项目部一直未将项目尾款付清。2014年8月27日6时许,被告人叶某某攀爬到合福铁路长江大桥3号桥墩塔吊顶端,以跳江自杀威胁大桥项目部人员,要求讨回自己应得的43.1万元工程款,导致大桥项目部当日停工,当日19时许,大桥局筹齐43.1万元工程款,并将该笔款项打入到叶某某账户上,被告人叶某某便从塔吊上爬下来。无为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塔吊停工一天造成大桥项目部损失为人民币8000元。

2014年12月10日,被告人叶某某赔偿了大桥项目部30000元损失,取得了谅解。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提供了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复印件、塔机使用管理协议、结算单、委托证明等书证,证人宋某、苏某、韩某、李某、冯某、高某、罗某的证言,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无为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无为县公安局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叶某某出于个人目的,破坏生产经营,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破坏生产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赔偿了大桥局的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叶某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叶某某破坏生产经营系事出有因,且具有自首情节,并赔偿了大桥局的经济损失,请求人民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责任编辑:采集侠